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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2-09-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李学贵,绰号“老五”,农民,(以上基本情况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16日夜,被告人梁某在本县魏塘镇一租房内,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价值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6日夜,被告人梁某在嘉善县魏塘镇斜家桥唐某租房内,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收取100元。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1、证人粟高群、杨某证言,证实2002年6月16日晚上,在唐某租房内,看见唐给了梁100元,梁给了唐一小包海洛因;2、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02年6月16日,在其租房内,向梁某买了100元钱的毒品,约0.1克;3、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梁某的吗啡筛选试验呈阳性;4、被告人梁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数量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27日起至2002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虹二〇〇二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