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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2-09-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XX雨、陈苏华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XX雨,别名陈冬祥,(自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释放,同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7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苏华,别名陈书华、陈良智、陈良志,(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释放,同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7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雨、陈苏华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雨、陈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8日夜10时许,被告人XX雨、陈苏华伙同陈五仔(已处理)以及陈贤荣、陈军祥(均在逃),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嘉善县干窑镇亭耀砖瓦厂附近一个蔬菜大棚处,将正回厂的沈某殴打致昏迷后,在沈处抢得金信牌BP机1只(价值220元)、24K黄金手链1根(重16.875克,价值1771.88元)、现金60元以及钥匙1串。之后,被告人XX雨、陈苏华伙同陈五仔和陈贤荣又进入厂内,用在沈某处抢得的钥匙开门进入朱某、沈某夫妇卧室,趁朱某正在睡觉之机,窃得男式棕色皮茄克1件(价值300元)、男式棕色茄克衫1件(价值100元)、三星600C型手机1部(价值1170元)、以及现金62元。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沈某的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2002年5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XX雨、陈苏华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窜至广西恭城县“县一小”学校内,用钢钎撬停在学校大门内侧的牌号为桂H×××××摩托车(价值4800元)的电门锁,因无法将电门锁撬开而未得逞。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雨、陈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达205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时,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4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3条、第264条、第23条和第69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XX雨、陈苏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1月初某日,被告人XX雨、陈苏华以及陈贤荣、陈军祥(均在逃)在同乡陈五仔(已判刑)的纠集下,在老家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银山村预谋对嘉善县干窑镇亭耀砖瓦厂业主朱某、沈某夫妇实施抢劫。2001年1月7日,被告人XX雨、陈苏华以及陈五仔、陈贤荣、陈军祥赶至嘉善,并在陈五仔的带领下观察了亭耀砖瓦厂,后又在附近的朱家村活动室佯装打麻将,由陈五仔向其余四人指认了被害人沈某。2001年1月8日晚,被告人XX雨、陈苏华以及陈五仔、陈贤荣、陈军祥窜至亭耀砖瓦厂附近一蔬菜大棚处守候被害人,伺机作案。晚9时许,当被害人朱某回厂路经此地时,因准备不及而未动手。晚10时许,当被害人沈某路经此地时,被告人XX雨、陈苏华等人即上前对沈进行殴打,将沈打昏后拖至大棚内,用绳将沈捆绑,并将沈的嘴巴堵住。又在沈处劫得金信牌BP机1只,价值220元;24K黄金手链1根(重16.875克),价值1771.88元;现金60元以及钥匙1串。随后,由陈军祥负责看住被害人沈某。被告人XX雨、陈苏华及陈五仔、陈贤荣又窜至亭耀砖瓦厂,用在沈处劫得的钥匙开门进入朱某、沈某夫妇卧室,趁朱某正在睡觉之机,窃得男式棕色皮茄克1件,价值300元;男式棕色茄克衫1件,价值100元;三星600C型手机1部,价值1170元及现金62元。后因被朱某发觉而逃离。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全身多处损伤,已构成轻伤。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伙陈五仔证言,证明与二被告人等人共谋及作案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沈某、朱某陈述,证明了被害经过等相关事实;3、证人金某证言,证明了在2001年1月7日夜有五个外地人其活动室搓麻将,直到23点左右才离开;4、证人陆某证言,证明在2001年1月8日晚8点时许,其曾在亭耀砖瓦厂附近碰到过几个陌生人。当晚,其听到朱某喊叫后赶至案发现场,并在该厂西南角的大棚内发现沈某,沈的手脚被人用绳子绑着,脖子上有一根绳子吊着,脸上都是血和泥。沈当时说手链和BP机被人抢走了;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曾听XX雨说其在2001年春节前和陈五仔、陈苏华、陈军祥、陈贤荣五个人去浙江嘉善抢了一个人,抢到一根金手链、一部三星手机和一件皮衣;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被窃财物的价值;8、活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沈某的伤势。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二、2002年5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XX雨、陈苏华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后,窜至广西恭城县第一小学校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钎撬停在学校大门内侧的牌号为桂H×××××摩托车(价值4800元)的电门锁,欲将该车窃走,后因无法将电门锁撬开而未得逞。在离开现场不久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明自己的车子遭撬窃的经过等相关事实情况;2、证人陈某乙陈述,证明与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作案的经过情况;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目睹二被告人等人撬窃摩托车的经过等情况;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摩托车的价值。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雨、陈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达205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4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盗窃摩托车(价值4800元)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此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均犯有抢劫罪、盗窃罪,应予以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苏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