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02-09-0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樊卫华与被告常周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樊某某,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某甲,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治刚,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治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双方年龄相差大,常为琐事吵闹,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要求离婚。被告常某甲辩称,原告好逸恶劳,不尽其责,且与他人非法同居,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常某乙(又名常某),患脑结节性硬化病,现在西安市二马路小学三年级上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将其户口从西安市自强路东段222号迁出,并搬出另住,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有:TCL21寸王牌彩电一台、金项链一条,被告表示放弃。共同债务:2001年6月13日,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欠董新春5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1)新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发生矛盾,且原告私自将户口迁出,搬出另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子女抚养考虑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及子女意见,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共同财产被告表示放弃,应予准许。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2、男孩常某乙随原告樊某某共同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常某甲按月给付常某乙抚育费200元整,至其18周岁止。3、财产:TCL王牌彩电一台、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所有。4、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