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02-09-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进与被告杨建国及第三人西安市供电局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进,杨建国,西安市供电局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反诉被告)蒋进,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焦平,男,无业,住西北政法学院。委托代理人戴聚光,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建国,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曦,陕西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供电局,住所地本市环城东路159号。法定代表人朱悦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庆,男,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川,男,该局法律顾问。。原告蒋进与被告杨建国及第三人西安市供电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焦平、戴聚光,被告杨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曦,第三人西安市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进诉称,200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雨蓬安装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只付款62000元,下欠工程款45078.10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建国辩称,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不属实,双方一直未进行决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另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已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蒋进赔偿未完工造成损失1322.50元,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9297.57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西安市供电局家属楼雨阳蓬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提供或签字认可的图纸和样品进行制作,保证工程质量,工程总量约5000平方米左右,面积计算按雨蓬布料的展开面积计算(花边面积也在内),工价为每平方米25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制作面积计算,被告在开工后2日内付原告1万元工程款,以后在工程每制作够5000元支付一次,余款在工程结束后十日内付清。该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进行雨蓬安装,至2002年1月20日原告完成大部分工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撤离工地,被告已陆续付给原告工程款62000元。2002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两份,认可原告工程款总价为72935元,原告认为被告计算过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认可以上被告所认可的工程总价。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拆除以前住户的旧凉衣架、雨蓬等合计74个,被告同意按每个20元工费给付原告劳务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原件、询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现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质量要求条款,被告亦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蒋进安装雨阳蓬工程款10935元。二、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进劳务费1480元。三、驳回蒋进要求西安市供电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四、驳回杨建国的反诉请求。诉讼费2634元(含反诉费835元)由蒋进负担1340元,杨建国负担1284元(杨建国随上款再付给蒋进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00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