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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02-09-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茅阿长与吴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阿长,吴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茅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雅香。原告茅阿长为与被告吴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茅阿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阿长诉称:被告因生活和经营需要于1998年11月2日、2000年6月12日分别向我借款各为10,000元,被告于2002年7月28日补出2份欠条予以确认,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吴雅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7月28日具有“借款人吴雅香”的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对本案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雅香应归还给原告茅阿长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二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