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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2-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有田、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有田,又名赵友田,绰号“赵老五”,农民。2000年3月28日因盗窃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1年3月15日释放,2001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教一年六个月,自2001年10月18日起算。2002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被告人邓某,又名邓三熊,绰号“三疯子”,农民。2002年8月份因偷窃自行车被丁栅派出所治安罚款200元。2002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有田、邓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有田、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24日上午约8时,被告人赵有田、邓某窜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新江村北台50号赵友怀、赵运元、张绍伟等人租房,采用扳弯窗铁直楞、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170元。2001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有田伙同唐国强(已另案处理)窜至嘉善县西塘农贸市场后门处,窃得李炳香停在该处的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元。2001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有田在嘉善火车站广场,采用老虎钳撬锁的手段,窃得牌照为“嘉善080785”的富利华牌26寸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3元。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有田、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63元、2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有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据此,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65条、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有田认为盗窃的三桩事实劳动教养已经处理,故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经审理查明:1、2001年9月24日上午约8时,被告人赵有田、邓某窜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新江村北台50号赵友怀、赵运元、张绍伟等人租房,采用扳弯窗铁直楞、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170元。2、2001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赵有田伙同唐国强(已另案处理)窜至嘉善县西塘农贸市场后门处,窃得李炳香停在该处的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元。3、2001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有田在嘉善火车站广场,采用老虎钳撬锁的手段,窃得牌照为“嘉善080785”的富利华牌26寸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3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有田因上述三桩盗窃事实,于2001年11月28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估价鉴定书、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嘉劳教委审字(2001)第24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有田、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价值分别达人民币2563元、2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有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有田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有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23日至2002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16日至2002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