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02-09-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荣惠萍与被告张永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荣某某,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诉称,被告下岗多年,不找工作,无所事事,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已二年,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下岗后我也多次找工作,但比较艰难,现正在努力找工作,争取贴补家用,否认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婚初感情一般,自被告下岗后,致生活困难,双方为被告再就业问题及经济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02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被告无工作,致生活困难,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今后工作中,应互相关怀、互相体谅、共渡难关,被告也应积极工作,缓和家庭矛盾。原告亦应给予被告和好机会,不宜坚持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