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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02-09-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顺客隆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陕西顺客隆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08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东、李治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顺客隆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万寿中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灵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步凡,女,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顺客隆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东、李治军,被告陕西顺客隆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步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3月,其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顺客隆购物广场楼顶巨型户外公告栏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彩色图片一幅,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图片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侵权广告;2、被告连续在《西安晚报》、《华商报》刊登道歉声明3次;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陕西顺客隆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述图片是从西安市振兴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被告未实施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1日,被告为宣传其下属的顺客隆购物广场,委托西安市振兴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发布车身广告,该广告采用了原告汇编的《ViewStockCatalogChina》图册中编号为BV-0524,著作权人为原告的“三口之家”彩色图片,双方约定广告费为14000元,展挂期限为3个月,从2000年11月21日起计算。2000年12月10日,被告未取得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图片制作户外广告,设置于被告位于万寿中路59号顺客隆购物广场西门楼顶,该广告现已撤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公证书、图册、广告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上述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依法应享有该图片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复制权等权利,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用于商业目的复制使用。被告未经原告准许,亦未证明其用于户外广告诉争图片来源合法且支付相应报酬,仅以该图片系其与西安市振兴公交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广告合同确定图片为由,继续复制使用,企图证明未实施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辩称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侵权的户外广告内容已被撤销,侵权行为已终止,原告继续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侵权广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已失去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西安晚报》、《华商报》均系西安范围内发行的有较大影响的报纸,被告择一刊登道歉声明,足以达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目的,故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诉争图片系原告为牟取商业利益,精心制作的具有独特商业价值和审美情调的摄影作品,被告长期使用,为被告下属商场营造亲和、温馨的购物氛围,提升被告整体形象起了有益作用,因原告的商业习惯无法提供具体的损失数额,但要求50000元的损失要求失之过高,在被告亦未就侵权所得提供合理数额的情况,参照被告与西安市振兴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内容,结合被告具体侵权事实,被告应对原告在50000元以下、14000元以上范围内酌情进行赔偿较为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顺客隆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西安晚报》或《华商报》的第二版就侵犯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著作权行为刊登致谦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上述报纸择一公布本判决内容,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陕西顺客隆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