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2-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又名田茂周、周兵,农民。2002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某夜,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浒弄新村68幢,采用翻围墙、爬阳台的手段进入该幢2梯102室、202室,分别窃得26寸“菲利浦”自行车一辆,“澳伦”牌男式皮鞋一双和诺基亚3310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6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380元。2002年5月某夜,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义庄农民住宅新区45号,采用千斤顶顶开窗栅,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杉杉”牌西装一套、“鳄鱼”牌男式皮鞋一双、女式皮鞋一双,现金人民币16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440元。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案移送的证据有: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某夜,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浒弄新村68幢,采用翻围墙、爬阳台的手段进入该幢2梯102室和202室,分别窃得26寸“菲利浦”自行车一辆、“澳伦”牌男式皮鞋一双和诺基亚3310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6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380余元。2002年5月某夜,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兴市秀洲区嘉北街道义庄农民住宅新区45号,采用千斤顶顶开窗栅,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杉杉”牌西装一套、“鳄鱼”牌男式皮鞋一双、女式皮鞋一双、现金人民币16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440元。证明以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26日至2003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