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02-09-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水生与徐校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生,徐校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陈水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求实法律事务所(浙江绍兴)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校方,农民。原告陈水生为与被告徐校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水生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徐校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生诉称:被告因装潢房屋需要于1999年12月12日向我借款12,5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2002年2月9日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即1999年12月12日起至2002年8月12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4,000元。被告徐校方辩称:我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500元的,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经济困难故至今分文未还,并以此要求延期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99年12月12日由被告签名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水生现金12,500元,双方协定利息支付。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被告对利息提出异议,而借条中的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需于199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未约定具体利息和还款期限。2002年4月底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双方虽未约定,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延期还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校方应归还给原告陈水生借款人民币12,500元,偿付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02年8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508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