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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02-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上海大众汽车嘉善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武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姚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斜家桥处,与被害人吴某扭打,并造成吴左锁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姚武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一方亦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表妹陶某、同事张某经过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斜家桥处时,正在桥上玩耍的梁某对陶某吹口哨,被告人杨某觉得气不过上前责问梁某,并向梁的脸部打一拳,随后又与梁的同伴吴某扭打在一起,并造成吴某左锁骨骨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证人陶某、张某、梁某、黄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事实的经过情况等相关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吴某的伤势所作的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关于被害人吴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