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02-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栗彩萍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返还劳动合同书原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彩萍,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栗彩萍,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号。负责人许兆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商睿,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耀明,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栗彩萍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返还劳动合同书原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彩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商睿、董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彩萍诉称,1998年工商银行全行业开始用工制度改革,便与工行陕西省分行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1998年7月31日至2003年7月31日,合同编号XXXXXX,合同双方签字后,单位以合同鉴证为由将合同收走,1999年原告与所在行发生劳动争议,索要该合同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应由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被告工行陕西省分行辩称,其根本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而是工行榆林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榆林分行是用人单位,且该劳动合同已于2002年3月29日由原告取走,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栗彩萍于1986年毕业于陕西省财贸学校,1987年进入工商银行榆林分行府谷县支行工作。1998年中国工商银行全行业实行用工制度改革,用人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与原告栗彩萍签订了编号为XXXXXX的劳动合同,期限从1998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工行榆林分行将合同收走交榆林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进行鉴证。1999年原告与工行榆林分行发生劳动争议便向工行榆林分行索要合同原件,2002年3月29日经榆林市公证处公证,原告栗彩萍已将编号为XXXXXX的劳动合同原件取走,后原告栗彩萍称此合同为岗位合同,与被告工行陕西省分行之间还有一份劳动合同,遂于2002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调查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曾在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过鉴证。经调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从未鉴证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编号为XXXXXX劳动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收据一份、工作证、上岗证书、营业执照及中国工商银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意见的通知、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栗彩萍是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府谷支行的职工,按照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告与工行榆林分行之间订产的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法对合同签订主体的规定,用人单位是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故原告称与其签订的是岗位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称与被告另外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并经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鉴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劳动合同原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栗彩萍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返还劳动合同原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栗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