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2-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于云金,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解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辩称,夫妻之间感情是好的,造成夫妻矛盾的原因是原告父母干涉原、被告家庭事务所致,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有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但夫妻双方无根本性冲突,夫妻感情未破裂。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以诚相待,原、被告系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家庭生活中多作交流、相互宽容,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