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2-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2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8月2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城东路162号店门前,采用砖头砸开防盗锁的手段,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李蓉陈述,证人蒋某扣的证言,估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18条第3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城东路162号店门前,采用砖头砸开防盗锁的手段,窃得银白色鑫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车号1053),价值人民币2500元。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张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李蓉陈述,证明被窃有关电动自行车的特征及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证人蒋某扣的证言,证明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3)估价证明,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在张某处扣押银灰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给失主;(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有关身份情况;(6)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2002)052号,证明被告人张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定责任能力人;(7)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3日起至2002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