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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02-09-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新城区韩北村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谢梅芳、第三人粟贵荣土地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新城区韩北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谢梅芳,粟贵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西安市新城区韩北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韩森路97号。负责人王来西,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孝,陕西各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梅芳,女,192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育才,男,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博伟,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粟贵荣,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市新城区韩北村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与被告谢梅芳、第三人粟贵荣土地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孝,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育才、胡博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粟贵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5年原告将其韩森路XX号一间半厦房卖给被告,被告又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土地所有权是原告所有,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归还土地使用权,并拆除所占土地上的房屋。被告辩称,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将其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已对房屋无所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65年原告将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X村XX号一间半厦房以人民币230元卖给被告,被告1967年向新城区申请临建执照将其翻修为2间厦房,每年按时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1991年被告向新城区土地局申请土地使用证,1991年12月20日被告取得新国用(91)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被告又将该房以5000元卖给第三人。现第三人仍居住该房。1997年元月新城区人民政府以新政地字(97)第01号文件,对给被告颁布新国用(91)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并认定该宗土地属韩森寨北村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交回土地、拆除房屋协商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买卖房屋收条、房地费、土地证、新政地字(97)第01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市韩森寨X村XX号土地虽属西安市新城区韩北村第二小组所有,原告于1965年将房屋卖予被告,并交付房屋,被告合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所占用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对该房应有合法的占用、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原告现要收回土地,拆除房屋,诉诸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收回土地及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晋宁审判员  孟晓红审判员  韦 东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