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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2-09-27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嘉善善兴木业有限公司、嘉善东龙羊毛衫制衣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嘉善善兴木业有限公司;嘉善东龙羊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嘉善县八达工贸有限公司;钱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52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金隆花园金梅轩**。诉讼代表人傅百英,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炜,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善兴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善兴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范泾iv>法定代表人唐学农,经理。被告嘉善东龙羊毛衫制衣有限公司(下称东龙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范泾范兴路**iv>法定代表人吴家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伯康,干窑镇工业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嘉善县八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八达公司),住所地嘉善,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法定代表人陈金根,经理。委托代理人浦志根,干窑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钱国荣,1964年9月25日,原嘉善县金基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嘉善善兴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嘉善县八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嘉善东龙羊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及被告钱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炜、袁建勋,被告八达公司、被告东龙公司及被告钱国荣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称,1996年5月27日,被告善兴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下称嘉善工行)签订承兑协议一份,约定金额为258000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6月6日至1996年12月5日,被告东龙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嘉善工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善兴公司在承兑到期后尚余21000元未归还;1996年8月30日,嘉善工行与被告善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与被告八达公司签订借款保证书,约定嘉善工行向被告善兴公司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8月30日至1996年11月15日,利率为月息16.5‰,由被告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嘉善工行于合同签订日即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该借款至今未归还;1996年8月30日,嘉善工行与被告善兴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与嘉善县金基贸易公司签订借款保证书,约定嘉善工行向被告善兴公司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8月30日至1996年11月25日,利率为月息8.415‰,由嘉善县金基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嘉善工行于合同签订日即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该借款亦至今未归还。嘉善县金基贸易公司于1998年3月13日注销工商登记,其债权债务由被告钱国荣承诺负责承担。2000年6月18日嘉善工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在同日的《浙江日报》第10版上予以公告,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善兴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1000元、并偿付利息138426.80元;判令被告东龙公司对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10726.80元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八达公司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2160元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钱国荣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540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善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及提交相反的证据。被告东龙公司辩称,为被告善兴公司向嘉善工行借款25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在保证期间内嘉善工行已从本被告帐户扣划借款237000元,本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1997年被告善兴公司被嘉善工行申请破产后,作为债权人多年未向本被告主张过权利,现起诉本被告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本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八达公司辩称,为被告善兴公司向嘉善工行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1997年被告善兴公司被嘉善工行申请破产后,债权人多年未向本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应在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但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现起诉本被告应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本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国荣辩称,原嘉善县金基贸易公司为被告善兴公司向嘉善工行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借款保证书中对保证期间属约定不明,应依法确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嘉善工行于1997年申请被告善兴公司破产,仅是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不中断,故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1996年6月6日嘉善工行与被告善兴公司及被告东龙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和1996年12月5日嘉善工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以证明嘉善工行于该日出具给被告善兴公司承兑汇票金额258000元,约定到期日为1996年12月5日,因被告善兴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向嘉善工行交付票款,嘉善工行于汇票到期日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了全额款项,并将该款转为被告善兴公司的逾期贷款。被告东龙公司作为该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1996年12月20日已还款237000元;2、1996年8月30日嘉善工行与被告善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嘉善工行与被告八达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书及相应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三方约定:嘉善工行向被告善兴公司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为1996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15日、利率为月息16.5‰、被告八达公司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嘉善工行于该日履行了借款义务;3、1996年8月30日嘉善工行与被告善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嘉善工行与原嘉善县金基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书及相应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三方约定:嘉善工行向被告善兴公司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1996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5日、利率为月息8.415‰、原嘉善县金基贸易公司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嘉善工行于该日履行了借款义务;4、1998年10月21日嘉善县人民法院(1997)善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嘉善工行曾于1997年1月向法院申请被告善兴公司破产,该事实引起了本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5、2000年6月18日浙江日报债权转让公告一份,以证明嘉善工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嘉善工行和原告依法告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并在公告中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6、2002年8月20日原告计算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本案中借款271000元至1996年12月20日的利息均已结清,故自1996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00年6月20日尚欠利息为138426.80元,其中被告东龙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利息为10726.80元、被告八达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利息为102160元、原嘉善县金基贸易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利息为25540元。7、被告善兴公司、被告东龙公司及被告八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8、原嘉善县金基贸易公司工商注销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1998年2月25日原嘉善县金基贸易公司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企业登记,其债权债务明确由被告钱国荣负责承担。被告东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也无证据需提交法庭。被告八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也无证据需提交法庭。被告钱国荣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也无证据需提交法庭。经审理,被告善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另因到庭原、被告对法庭质证过程中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状所述的关于三笔借款形成事实和被告善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71000元及利息138426.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6年6月6日嘉善工行与被告善兴公司、被告东龙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中,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1996年8月30日嘉善工行分别与被告八达公司及原嘉善县金基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书中,对保证期间均约定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1997年1月嘉善工行以被告善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宣告善兴公司破产还债,本院因善兴公司财务资料不全等原因,于1998年10月21日裁定驳回嘉善工行的申请。本院认为,嘉善工行与被告善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被告善兴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1998年10月21日,嘉善工行申请宣告善兴公司破产还债经本院裁定驳回申请,该事实依法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2000年6月18日嘉善工行与原告在《浙江日报》发布联合公告,告知本案债权已转让于原告,且要求被告善兴公司自2000年6月21日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善兴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71000元、并偿付利息138426.80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嘉善工行与被告东龙公司等签订承兑协议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保证期间应确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1996年12月5日至1997年6月4日;嘉善工行与被告八达公司及原嘉善县金基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书中,对保证期间均约定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保证期间应确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另由于嘉善工行曾于1997年1月向法院申请宣告被告善兴公司破产还债,并于1998年10月21日经本院裁定驳回申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债权人应当在1999年4月20日前依法向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主张权利。因嘉善工行未在该期间内向借款保证人主张权利,各借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可以免除,被告钱国荣作为原嘉善县金基贸易公司债权债务继受者,因此也无需对本案相应借款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被告东龙公司、被告八达公司及被告钱国荣认为原告要求其各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00年6月18日依法受让本案债权,该债权转让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现要求判令各借款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善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善兴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2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二、被告嘉善善兴木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利息1384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96元,由被告善兴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9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