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02-09-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区权钊与被告拜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权钊,拜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区权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让伟,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拜建民,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晏亚民,男,建民灯饰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西丽,女,建民灯饰行出纳。原告区权钊与被告拜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权钊委托代理人吴让伟,被告拜建民委托代理人晏亚民、吴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权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7日签订“联合销售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同天”牌系列房灯,被告进行销售,截止2001年7月31日,除去其它费用和以后付款5万元,现被告尚欠货款122878元未付。200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5万元,用于销售灯具产品的铺底及周转,在协议终止后返还原告,现协议已到期,双方又未签订新的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铺底资金172878元;并支付违约金12161元(截止2002年9月4日)。被告拜建民辩称,原告应出示双方业务往来帐目,核对后欠多少付多少,现原告不提供双方往来帐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联合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同天”牌系列房灯产品,被告进行销售,并约定了产品价格、付款办法、奖励及保护办法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业务往来正常。2001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建民灯饰店2001年4-6月份货款差价的补偿办法,陈欠货款返还办法及进一步加强合作的方案”,约定原告给被告补偿2001年4月1日-6月6日差价1469元、广告费4800元、补上年度差价9150元及铺底资金5万元后,被告所欠货款152878元在2001年10月31日前付清,并重新约定了付款方式等,被告在该方案注明以上有关数字待回后核算,2001年8月15日止。被告回西安后未对以上数字进行核对。200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使用原告5万元的铺底资金,在“联合销售协议”终止后返还或可在续签合同时继续有效。2002年7月16日原告来西安同被告商定新的合同未果。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在西安向其它商家销售同样的产品,侵犯了被告的合法利益的证据,提供了原告生产的壁灯属不合格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联合销售协议,补偿差价、返还货款、加强合作的方案,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销售协议及补偿差价、返还货款和加强合作的方案,主体、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在签订返还货款方案后,仍未付款,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向西安其它商家发货,侵犯了其独家经销权,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辩称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本院亦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区权钊与被告拜建民签订的联合销售协议及补偿差价、返还货款和加强合作的方案有效。二、被告拜建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区权钊支付货款及铺底资金172878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01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被告拜建民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赵莉莉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