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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02-09-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长城公司西安办与被告启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西安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西安办),住所地西安市小寨东路国贸大厦26层。负责人李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国安,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加,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西安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信合大厦708室。法定代表人李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凯,男,启业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长城公司西安办与被告启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西安办委托代理人芦国安、曾加,被告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西安办诉称,1998年12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分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给被告人民币35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现该笔债权已由我单位接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559024.50元。被告启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利息计算有误,表示愿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支行与西安加力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启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支行向被告提供人民币不超过350万元的贷款,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及借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提供西安市东元西路11号院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等条款。1998年12月25日、28日,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支行向被告两次各出借人民币150万元、200万元,共计350万元,借款利率为6.12‰,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5日、1998年12月28日至1999年5月22日止,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00年5月9日,该笔借款之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予以确认。200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000年3月20日前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支行按约支付了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多345万元及2000年3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收回款项凭证、被告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主体、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支行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之债权已转移至原告,故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借款本金应除去被告已还的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西安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西安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0年3月20日至2001年6月11日以3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率计付,2001年6月12日至付款之日以34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9055元由被告西安启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严天祥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