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02-09-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麦柯公司与被告韩森寨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麦柯磁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韩森寨支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西安麦柯磁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麦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甲字八号2-170室。法定代表人张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韩森寨支行(以下简称韩森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号。负责人王晓,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易屏、蒋卫东,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柯公司与被告韩森寨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易屏、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出票号为XXXXXXXX号、金额55000元的电汇凭证,该款一直未能付出,同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止付通知,要求停止汇出上述款项。而被告无视原告通知,于同年10月10日将该款项汇出,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错付款5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虽下发止付通知,但未按有关银行结算规定,将电汇回单退回银行,因此原告不具备撤销要件,被告按原告要求将款项付出行为无过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5日,原告在其开户银行即被告处办理了票号为XXXXXXXX、金额为55000元电汇凭证一份,收款人系石家庄市博雅工贸有限公司。同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止付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向博雅公司支付N0.XXXXXXXX号电汇凭证项下的55000元货款,并送达到被告处。西安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作出公证证明。同年10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停止汇兑的55000元汇出。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N0.XXXXXXXX号电汇凭证、(2001)新证经字第504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委托汇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2001年5月25日,原告对于尚未汇出的款项,向被告作出止付通知,并送达被告。至此,原告撤销汇兑意思表示明确,撤销行为成立。被告作为国家法定专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同时在查明原告未提交电汇回单情况下,负有告知原告相关操作程序的义务。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将原告款项汇出。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返还错付的5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撤销要件不具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韩森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麦柯磁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人民币55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1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