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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阿经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2-09-26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兆国与陈百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国,陈百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阿经初字第45号原告张兆国,男。委托代理人朱兴俊,酒泉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百春,男。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兆国与被告陈百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国及委托代理人朱兴俊,被告陈百春及委托代理人高扬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国诉称,1998年我两次从被告陈百春处借现金24000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0年5月,因阿克塞县国营石棉矿拖欠我工资数万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当时被告提出他与国营石棉矿矿长郑新战关系较好,由他出面可以要回欠款,我就给被告书写了一张5万元的领条,由被告拿领条到国营石棉矿要款,当时我们约定,该款要回后,扣除借款及利息,将剩余部分退还给我,但被告从国营石棉矿要50000元后,剩余部分尚未退还,因此,现诉之贵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我现金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百春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1997年7月从我处借了10000元,1998年1月借了20000元,同年5月又借了4000元,三次借款共计34000元,利息均约定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00年6月双方经协商,由我协助从阿克塞县国营石棉矿代为领回原告工资50000元,后经双方依借据和利息约定共同结帐,原告应付借款3400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计14685.37元。原告实际支付利息14600元,尚欠85.37元。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双方的约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偿付尚欠利息85.37元。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30日原告张兆国以开采石棉所需向被告陈百春借款10000元,并约定9月1日归还,在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计算由原告承担,1998年1月23日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6月份以前连本带息还清。同年5月12日再次向被告借款4000元,原告每次借款均承诺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000年5月经双方协商,并由被告协助从阿克塞县国营石棉矿代为领取原告工资50000元之后,同年6月23日双方在被告家中依借条和利息约定共同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借款34000元和利息14600元,被告将其余的1400元退给原告张兆国并退还了二张原告所写的借据和一张还款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25日以当时计算利息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以原告在我处共借款3.4万元、应付利息14685.37元、实际支付利息14600元,原告还欠借款利息85.37元为由,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偿付尚欠利息85.37元。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条2张、证明1张、被告所提供的借条1张、农村信用社贷款贷户收证1张、阿克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计算利息证明1张和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除第一次借款1万元的偿还时间外,借款数额和利息的约定均未提出异议,且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提的第一次借款1万元,在1997年底已连本带息还清的主张。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应认定为被告对此出具的证明形成日期即2000年6月23日为还款日期;所提当时计算利息不合理的理由,因原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此已经认可,也未提供其认为合理的计算依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现金26000元的证据不足,起诉不当,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应予驳回。被告所提我已给原告退了7400元的主张,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除原告认可的1400元之外,其主张不予采纳。反诉请求追回尚欠借款利息85.37元的主张,因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未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二款、第七十一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兆国要求被告退付现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0元,其他诉讼费1300元,合计2340元,由原告张兆国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阿尔斯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审判员康秀琴审判员 段 晓 明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萨  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