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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02-09-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严雪霞与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雪霞,西安市第四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31号原告严雪霞,女,194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永寿县城关小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马利军,陕西省长安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志魁,男,193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住所地本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思瑞,院长。委托代理人朱赛林,女,194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四医院眼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巫国华,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雪霞与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雪霞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军、魏志魁,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委托代理人朱赛林、巫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雪霞诉称,我在被告处住院四次治疗眼疾,但由于被告治疗的过错而致我双目失明,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费49759.20元、医疗费30232.97元、精神损失费92086.93元、交通费和住宿费7793.50元、护理费114596元、鉴定费20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代理费2300元,共计30万元。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辩称,原告在我医院住院四次治疗眼疾属实,但原告双目失明与我医院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我方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严雪霞于1989年元月以双眼闭角性青光眼入住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眼科,被告于1989年元月和2月分别对原告施行了双眼巩膜瓣下咬切手术,原告于1989年2月25日带药出院,继续治疗;1989年4月,被告以“双抗青光眼术后失控”收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于1989年4月17日出院;同年5月10日,原告再次以双眼青光眼入住被告眼科治疗,原告于5月22日出院;同年9月11日,原告又以双眼恶性青光眼、双眼白内障入住被告眼科行左眼白内障摘除术,原告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1991年4月26日,原告又曾在被告处门诊治疗眼疾,并于1991年8月被定为双眼二级盲。1998年9月,原告被定为视力一级残疾。原告严雪霞曾向西安市新城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西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其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1999年7月,原告又向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02年3月,该委员会的陕医鉴函(2002)007号“关于严雪霞一案的退案通知”载明:该案病历资料不全,故无法做出最终鉴定结论而予退案。原告遂于2002年4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未能出具原告严雪霞四次住院的完整病历。庭审中,原告出具了永寿县医药部门的医药费票据、西安交通大学第一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西安市中医医院和陕西中医学院的医药费票据,但原告未提交以上医院的相应病历;原告出具了鉴定费960元票据三张、代理费票据二张,永寿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10月,原告住宅被盗,丢失各种证件、票据等;原告出具了其四儿子魏永锋、魏永宁、魏永康、魏永义各自单位的证明四份,各证明其四人因护理照顾原告而发生的护理费,但原告未出具其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原告出具了交通费1588.50元的票据,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住宿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四次住院共计100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公安部门的证明、原告严雪霞四个儿子各自单位的证明、西安市新城区、西安市和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和退案通知、残疾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雪霞自1989年元月至1989年10月共四次在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眼疾,而最终双目失明,由于被告未能提交原告四次住院的完整病历,医疗事故鉴定部门对该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无法作出结论,故被告对原告的双目失明与其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由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应合情合理依法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残疾补偿费49759.20元,与法不悖,依法准许;对于医药费,因原告未提交发生该费用的医院相应病历,故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其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代理费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精神损失费已包涵于残疾补偿费中,故依法不能重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严雪霞:1、残疾补偿费49759.20元。2、交通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4、鉴定费960元。以上1、2、3、4项合计53099.20元,被告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原告严雪霞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701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4010元(原告已预交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华审 判 员  杨睿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