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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02-09-2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会(卫)根与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卫)根,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王会(卫)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国,居民。原告王会根为与被告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钱江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根诉称:2002年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41,000元,后经我催讨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000元。被告陈建国辩称:我原在原告处为其管门市部,后原告硬要我入股做生意,到生意结束后经结算由我承担亏损51,000元,归还10,000元后,余款41,000元,由我出了借条当作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我同意分期归还,但要原告贴我合伙期间的支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2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2、绍兴县柯桥街道福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会根又名王卫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合伙期间的亏损,因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国应归还给原告王会根借款人民币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0元,合计2,0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帐号:03×××73,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审判员  董钱江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