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02-09-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毛国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毛国利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建设大厦内。法定代表人陈如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国利,农民。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国利房屋拆迁合同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28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毛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11日就房屋拆迁安置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提供给被告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新未庄”A6b039号、建筑面积273.11平房米。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房屋差价款60,105.41元,并规定该款在新房交付时一次性付清,否则,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但被告在未付清房款及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入住上述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60,105.41元并赔偿自被告入住房屋时到付清房款止该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毛国利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事实。我已于2002年3月29日住入了调换的安置房。因原告未发给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及契税证,且在我房子的墙上按装了一只电箱,增加了不安全因素。因此房屋差价款60,105.41元我未付。要求在原告发给上述证件和消除不安全因素后再付款。原告为证据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1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一份;2、绍兴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绍计经(2001)92号批文一份;3、拆许字(2001)第0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4、择房须知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各一份;5、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书及拆迁资格等级证书各一份;6、绍兴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故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毛国利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5月10日,原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绍兴县“景中村”房屋拆迁工作,依法拆迁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原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岩村、柯山村、西泽村等范围内的房屋。同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原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9.45平方米,原告提供给被告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新未庄”A6b039号、建筑面积273.11平房米(上述房屋已于2002年1月经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房屋差价款60,105.41元,该款在新房交付时一次性付清,否则,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合同还规定,调换产权后,安置房产权登记等事宜由被告凭此合同向有关部门办理。2002年3月29日,被告在未付清房款及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入住上述房屋,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并就拆迁补偿方法和补偿金、安置地点和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等事项,与被告订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该合同未与法律相悖,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2年3月29日,被告入住原告提供的房屋,但未按约付清房屋差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并赔偿自其入住房屋到付清房款止该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合同已就付款条件及产权登记等作了约定,故被告要求办证后再付款的请求有违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国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风景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差价款60,105.41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02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山月康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关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