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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02-09-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洪恩与朱玉根、沈彩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914号原告钱洪恩。被告朱玉根。被告沈彩英。原告钱洪恩诉被告朱玉根、沈彩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根、沈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洪恩诉称:2001年8月,被告朱玉根、沈彩英以河埠被防洪泥土阻拦及我家在水弄上搭盖凉棚为由,用水泥楼板挡住了我家通向乡村公路的通道,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02年1月31日,经本村治保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我家依协议拆除了路上的建筑物(凉棚),但被告经催告,拒不履行协议,搬去路上的楼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原通道上的水泥楼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原通道的畅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及家属的精神损失。原告当庭提交了嘉善县杨庙镇翁村村治保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1、唐家港(桥)至村道的路(即原告钱洪恩家通向乡村公路的通道)保持畅通,现在此路上的建筑物各家自行拆除、搬迁,朱玉根搬去路上的建筑物(楼板),钱洪恩拆除路上的建筑物;2、此通道使用权按原先执行(除村有重新规划、按排)……;嘉善县杨庙镇司法所的告知书1份;被堵通道现场照片4张等,以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原告同时提交原、被告的身份证明3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朱玉根、沈彩英辩称是原告先擅自在通道上搭建瓦棚而引起纠纷,村干部令其拆除未果;其在墙边堆放水泥楼板根本未影响通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并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钱洪恩与被告朱玉根、沈彩英间发生相邻关系纠纷后,经村治保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拆除在通道上搭建的建筑物(凉棚),两被告亦应履行协议约定的搬去堆放在通道上的水泥楼板,保持通道畅通的的义务。被告朱玉根、沈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钱洪恩要求两被告立即清除原通道上的水泥楼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原通道畅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系因两被告不履行已达成的协议而引起,两被告的答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根、沈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堆放在通向村道的通道上的水泥楼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原通道畅通。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