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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2-09-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施明华与沈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08号原告施明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纪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元,农民。原告施明华为与被告沈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明华诉称,2001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利用料钢板,至2001年9月6日结帐,被告承认结欠原告货款13480元,并出具欠条1份,承诺至2002年7月14日前归还。事后,被告未能如期付清,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34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在2001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沈元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因所经营的公司应收款无法收回,故无力偿债。目前尚有部分货物可供抵债,请原告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条,被告已作认可,当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如期给付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元给付原告施明华货款134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海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