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2-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汪某、吴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邢培生,浙江省金华师范学校退休干部。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吴某甲、吴某乙、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汪某因琐事与安徽人王某甲、李某等发生争吵、冲突,汪某被李某等人殴打。被告人汪某回到家后,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唐某、杨某等人欲去报复。下午2时许,五被告人携带器械至挖龙沟的安徽人工地,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五被告人即冲至李某处,围住李并用菜刀、木棍、铡刀等工具对李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左眼部被砍伤而倒在龙沟内。此时工地上另一民工秦某欲过来救治李某,又被被告人汪某、吴某甲、吴某乙、杨某、唐某等人围住进行殴打,致使秦右手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秦某此次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吴某甲、吴某乙、唐某、杨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两人受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吴某甲、吴某乙、唐某、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邢培生提出,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汪某系初犯,一贯表现好,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宽大处理,并宣告缓刑。并当庭出示了民事赔偿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汪某外出回家时,发现自家菜地里的菜被挖龙沟的安徽民工压掉,遂与安徽民工王某甲、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汪某被李某等人殴打。被告人汪某事后深感吃亏,遂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唐某、杨某等人欲行报复。当日下午14时许,汪某等五被告人携带菜刀、木棍、铡刀等器械赶至挖龙沟的安徽民工工地,在与工地负责人董某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五被告人即冲至李某处,围住李并用菜刀、木棍、铡刀等器械对李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左眼部被砍伤而倒在龙沟内。此时工地上另一民工秦某欲过来救助李某,又被五被告人等人围住进行殴打,致使秦右手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秦某此次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秦某的陈述及证人付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伍某、梅某、董某、单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及经过等相关事实情况;案发后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的菜刀一把,当庭经五被告人辩认无异;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证明二被害人的伤势;民事协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五被告人当庭亦予供述。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吴某甲、吴某乙、唐某、杨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害人一方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邢培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