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2-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陈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善荣,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嘉善惠民兽医站职工。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5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由于被告赌博、嗜酒,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95年初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养育子女。但被告嗜酒且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居住至今。现原告以无法生活为由,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上述事实有村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婚必须依法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不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