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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02-09-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佳荣诉被告蒋昌宇、王小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荣,蒋昌宇,王小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61号原告陈佳荣,女,199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喜军(原告之父),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正,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同上。被告蒋昌宇,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燕,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健,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佳荣诉被告蒋昌宇、王小燕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荣法定代理人陈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正、王荣,被告蒋昌宇,被告王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荣诉称,2002年3月16日,被告王小燕经原告父母同意,带其女儿及原告去干洗店送衣服。原告在被告蒋昌宇经营的干洗店内将手夹伤,造成左手食指截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共计3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被告蒋昌宇辩称,自己经营的干洗店内及干洗设备安放处均有警示标识,原告受伤害系因其监管人未尽责任造成,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燕辩称,其去干洗店送衣服,到干洗店才发现其女儿跟着自己,但其未注意原告,原告如何进入店内并不清楚。原告受伤后,因原告父母未在,其带原告治疗并垫付医疗费。原告受伤其并无过错,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佳荣与被告王小燕相邻而居。2002年3月16日,被告王小燕去被告蒋昌宇经营的海德利干洗店干洗服装,原告陈佳荣与被告王小燕之女跟随被告王小燕一同前往,至海德利干洗店后,被告王小燕招呼其女进店。在被告王小燕向海德利干洗店清点交付服装时,原告陈佳荣进店至干洗机处玩耍,被干洗机夹伤左手食指。被告王小燕随即将原告陈佳荣送至西京医院,西京医院对原告陈佳荣伤情诊断后,经原告陈佳荣之父陈喜军同意,对原告陈佳荣行截肢手术,截去原告陈佳荣左手食指。手术完成当日,原告陈佳荣转入���安市东郊第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02年3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原告陈佳荣治疗期间,原告陈佳荣之父母共计支付医疗费43元,被告王小燕共计支付医疗费1514.10元。2002年6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西医鉴字第198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陈佳荣左手食指缺失,达到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王小燕对原告陈佳荣城镇居民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作为海德利干洗店业主,应对其店内干洗机等设备有完善的防护措施,保障进入店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因第一被告采取防护措施不当,致使原告被干洗机夹伤致残,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应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尚未成年,无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二被告对原告跟随其到干洗店未予拒绝,采取认可态度,原告在第二被告所至场所受伤,第二被告亦有过错,负相应责任,应向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称其未见原告跟随自己,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伤残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1557.10元、营养费162元、护理费30元、交通费30元、伤残补助费14154.24元,共计15933.34元。因原告之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放任原告自行外出,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受伤的其余责任应由原告父母承担。原告称第二被告经其父母同意后带其外出及第二被告对原告城镇居民身份存有异议,均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伤残补助费已含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蒋昌宇支付原告陈佳荣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合计人民币9560元。逾期,按银行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小燕支付原告陈佳荣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186.67元,扣除被告王小燕已付医疗费1514.10元,被告王小燕实际应支付原告陈佳荣人民币1672.57元。逾期,按银行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陈佳荣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2200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陈佳荣承担500元,被告蒋昌宇承担1500元,被告王小燕承担5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