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02-09-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大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新大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西安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郊红光路货场。法定代表人仝明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常玉智,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东岭集团司法处干事。被告陕西新大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22号。法定代表人南俊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炫洲,女,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嘉峪关市华企物资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告西安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钢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大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玉智、被告新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炫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钢公司诉称,2001年9月29日,被告从原告五洋库提取了φ6、5酒钢高线16、338吨、φ10酒钢高线21、707吨,价值84079、4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07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大公司辩称,2001年9月1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韩峰、张宏武带着海润公司人员到被告处要提货,提货后海润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未能兑付的支票,后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韩、张二人担保仍未能向被告付款,2001年9月29日,原告东钢公司工作人员就让被告提取本公司的货抵帐,辩称这次提取的货物应视为抵帐还款,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9日,被告新大公司自原告东钢公司提取φ6、5酒高线16件16、338吨、φ10吨酒高线37件21、707吨,结算方式注明为“支”,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货物存放地陕西五洋储运有限公司为被告新大公司出具了出库磅码单,其上注明“原库化转”。后因此笔货款未清,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02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认可被告提供的价格即每吨均为208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2001年8月31日及2001年9月1日“陕西新大科工贸有限公司提货单”各一张,其上提货单位为西安海润物资有限公司,品种为φ6、5高线14件14、344吨、8高线12件12、355吨、φ10高线12件12、385吨,称当时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韩峰、张宏武带海润公司的人前来进货的,并提供西安海润物资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3日向被告新大公司出具的“西安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85984、80元,因帐上无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韩峰、张宏武于2001年9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担保”条一张,上写“海润公司提新科大φ6、5、φ8、φ10线材38件,款次日交来”。原告称此行为是韩峰、张宏武的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表示不能同意被告提出的折抵货款的要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西安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通知单”、“陕西五洋储运有限公司出库磅码单”及双方陈述等可以证明被告自原告处提取货物的事实。双方买卖交易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被告所称原告工作人员让海润公司在被告处提货,本案涉及货物只不过是该货款未清而经原告工作人员同意用来抵款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新大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9133、6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32元由被告陕西新大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支付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