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02-09-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继荣、沈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陈继荣,沈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团结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马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葆元,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欠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邵亚娟,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主任。被告陈继荣,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美丽,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小红,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白彦峰,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与被告陈继荣、沈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葆元、邵亚娟、被告陈继荣委托代理人赵美丽、被告沈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隆公司诉称,1999年10月,原告向被告陈继荣供应425号水泥605吨,价格每吨335元。2001年7月21日被告收回料单后,由陈继荣之妻沈小红打了货款欠条,陈继荣在其上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新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付货款,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被告陈继荣承认原告所述属实,表示愿意个人承担此债务,但因现经济状况不好,请求延长付款时间。被告沈小红辩称在与陈继荣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已约定债务均由陈继荣承担,表示此债务与已无关。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被告陈继荣在承建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宅的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425号水泥605吨,价格为每吨335元。2001年7月21日,被告陈继荣之妻被告沈小红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雁塔水泥厂水泥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肆佰柒拾伍元正,(128475元)”,并注明了原供开发公司家属楼水泥料单全部收回。2002年3月7日,被告陈继荣在该欠条上注明了情况属实的字样。期间,2002年元月9日,被告陈继荣与被告沈小红以(2002)碑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双方约定其余债务与沈小红无关。后因水泥货款未付,原告遂于2002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庭审中,二被告承认欠条上所注欠雁塔水泥厂款项实际上为欠原告货款,因原告厂址在雁塔水泥厂内故将原告单位称为雁塔水泥厂。原告同意该欠款由被告陈继荣一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继荣供应货物,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买卖行为已经履行,亦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且有二被告所打货款欠条为证,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现债务人陈继荣表示该欠款愿由本人一人承担,债务人沈小红及原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继荣偿付欠款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继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28475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西安长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沈小红偿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80元由被告陈继荣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支付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