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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02-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台海船务公司与嘉善华鹰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71号原告上海台海船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康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肇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旭东,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华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才喜,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台海船务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华鹰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第一期付款义务,原告遂��绝签收民事调解书,本院即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旭东、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及委托代理人胡才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委托原告船运货物,结欠运费90939.39元。被告及其出口代理方嘉善县对外贸易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致函原告,要求将该债务转让给嘉善县对外贸易公司,原告未同意该要求。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90939.39元。被告辩称,结欠原告运费90939.39元是事实,但本债务已于2001年12月24日转让给了嘉善县对外贸易公司,应由嘉善县对外贸易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与被告无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成立;2、被告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成立;3、2001年12月24日被告发具给原告的函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4、2002年8月9日被告发具给原告的函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材料并不是2001年12月24日形成。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提交2001年12月24日浙江省嘉善县对外贸易公司发具给原告的付款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的运费90939.39元原告同意由浙江省嘉善县对外贸易公司负责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同意该债务转让,仅由浙江省嘉善县对外贸易公司单方表示承担债务,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被���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证据3所证实的事实,而且,证据3所载明的内容与证据4相一致,故本院对证据3亦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即债务人和第三人(浙江省嘉善县对外贸易公司)虽均致函给原告即债权人,表示被告所欠原告的运费90939.39元由第三人负责支付,但该意思表示至今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即该债务转让行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所欠运费。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90939.3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债务已转让给第三人浙江省嘉善县对外贸易公司,已与被告无关的辩称,与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华鹰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台海船务公司运费90939.39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32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