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民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02-09-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海林与陈国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林,陈国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绍民初字第3615号原告李海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炎(贤),农民。原告李海林为与被告陈国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8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林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于2001年7月30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该款月息1分,在2002年7月底前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故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偿付约定利息1,200元。被告陈国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7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1份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间对本案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约定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炎应归还给原告李海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偿付约定利息1,200元,本息合计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鲁国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