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西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2-09-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许伟友,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北。法定代表人金老虎,经理。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有关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贷款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同意从2000年8月8日至2002年8月8日止,在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7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利率为6.3‰,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即时付清借款本息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建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2)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既未参加庭审质证,又未提交与本案相左的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2年7月9日起至付清止,按月利率为6.3‰计算,付款方式同前。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950元,付款方式同前。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