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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02-09-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装饰公司与被告兴秦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兴秦燃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延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服装大楼4楼。法定代表人杨长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佳音,男,装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进元,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兴秦燃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秦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关联志东村。法定代表人田俊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吉乾,男,兴秦公司职员。原告装饰公司与被告兴秦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装饰公司诉称,1995年2月14日以投资的形式给被告提供1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信用社清算利息。1996年6月份以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先后给付75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7682.90元。本院认为,1995年2月11日延安地区装饰装潢公司(乙方)与陕西省物资工贸第六公司光明煤厂(甲方)签订发煤联营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10万元,联营发煤,共分利润等条款。该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于1995年2月14日向甲方提供了10万元。1996年7月31日,延安地区装饰装潢公司与宋佳音、杨长安等个人为股东成立了延安地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4月,延安地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延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股东延安地区装饰装潢公司将该联营协议书中投资的10万元作为股金入股,也无证据证明该10万元的债权由原告接收。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10万元,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无权代延安地区装饰装潢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6174元由原告延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