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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02-09-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斌与被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陈治刚、莲湖区双仁府社区居委会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陈治刚,莲湖区双仁府社区居委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83号原告王斌,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建中,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睢煜晖,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俭路9号。法定代表人于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谦,女,该公司物业管理处处长,住西安市。被告陈治刚,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莲芳,女,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治刚之妻。被告莲湖区双仁府社区居委会,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双仁府社区南区。法定代表人梁玉芹,该居委会主任。原告王斌与被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陈治刚、莲湖区双仁府社区居委会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中、睢煜晖,被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谦,被告陈治刚委托代理人李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湖区双仁府社区居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诉称,2001年4月,其租住于东梆子市街小区10号楼,将自己的摩托车存放在楼下的车棚,并交纳了保管费。同年6月14日晚,小偷将其放在楼下的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15000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5000元。被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辩称,2001年8月以前东梆子市街小区居委会门卫和车棚由居委会管理,其与原告并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治刚辩称,其是受居委会的委托看管车棚的,因车棚是开敞的,不具备保管车辆的条件,居委会也贴出通告,声明车棚只为方便群众停放,在门卫人员尽心尽力的情况下,丢失车辆不赔,且原告在车棚中存放的摩托车车牌号码为陕A.EXX**,而其主张丢失的车辆号牌为陕A.KXX**,与所存放的车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莲湖区双仁府社区居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原告租住于西安市莲湖区东梆子市街小区10号楼,并将自己的摩托车存放在楼下的车棚,车棚系西安市莲湖区东梆子市街小区居委会管理,由于该车棚不是封闭的,不具备保管车辆的条件,居委会于2001年4月10日向该楼的住户发出通知,声明:本院车棚只为方便群众停放,在门卫人员尽心尽力的情况下,丢失车辆不赔,不同意者请转存别处。200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治刚交纳了20元摩托车停车费,居委会开具了收款收据,并注明所停放的摩托车车牌为XXXX,同年6月14日晚,原告的摩托车被盗,原告主张其被盗的摩托车为凌鹰125型,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车牌号为陕A.KXX**。东梆子市街小区居委会现变更为莲湖区双仁府社区居委会,被告陈治刚系居委会聘用看管车棚及大门的门卫。上述事实有发票、收据、通告、车辆信息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居委会系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营利目的,本案中的被告莲湖区双仁府社区居委会为方便住户停放车辆设置了简易车棚,因该车棚不具备保管车辆的条件,居委会发出通知,在门卫人员尽心尽力的情况下,丢失车辆不赔,不同意者请转存别处,对这份通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对停车收费居委会亦采取自愿原则。原告在5月初交纳了一个月的停车费,6月份并未向居委会交纳停车费,故自此原告将车存放在居委会设置的车棚中,双方形成的是无因管理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原告的车辆被盗,车棚的管理人员又无重大过失,居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治刚系居委会聘用的门卫,其受居委会委托看管车棚,故其对外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西安市第二住宅建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车辆保管关系,其亦不应承担责任。并且,原告主张其被盗的摩托车为凌鹰125型,该车号牌为陕A.KXX**,而原告存放于车棚的摩托车号牌为XXXX,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车就是存放在车棚中的车,即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是否是被盗的车,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