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2-09-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吴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许伟友,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北。法定代表人金老虎,经理。被告吴金明,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生,住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号楼*梯***室。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吴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2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吴金明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自2002年6月24日至2002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6.3‰,该借款由被告吴金明作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借款义务,但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为保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所建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吴金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借款应先由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与被告吴金明无异议,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既未参加庭审质证,又未提交与本案相左的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款贷给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现贷款虽未到期,但由于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且无重新开工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借款本息,由保证人被告吴金明对借款本息付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2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自2002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止,按月息6.3‰计算。三、被告吴金明对上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90元,诉讼保全费1546元,合计7136元由被告嘉善久立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吴金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本 一二〇〇二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