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02-09-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朱某,嘉善粮油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郑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4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郑某甲于××××年结婚,1983年生育一子,名郑某乙。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把家中财物拿走,与他人有男女关系,且知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1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未在一起生活,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现住房产归原告所有,其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支付被告应得房产的折价款。被告郑某甲当庭不同意离婚;同时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得到房产,但无力支付给原告应得房产的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1999年起,双方常发生争吵,2001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1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现在上大学。2002年8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有:1、房屋1套(面积57.77平方米,住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一村6幢25梯102室)及自行车库、室内装潢、部分家用物品,总价值61901元;2、原告单位的股金及分红7000元;3、助动车1辆。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01)善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善价事2002估字180号《价格评估书》、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产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前次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朱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提出的儿子郑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的诉讼请求,因其儿子郑某乙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无权代其儿子郑某乙主张该项权利,该请求应予驳回。原、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家庭共同财产还有电脑1台,经审查,电脑系为儿子所买,现其儿子在用,应视为赠与,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关于讼争的共同财产房屋1套及自行车库、室内装潢、部分家用物品的分割,因原告愿意支付被告应得房产的折价款,而被告当庭表示无力支付,故应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应的房产折价款;助动车1辆,考虑被告无固定工作,可判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1、房屋1套(面积57.77平方米,住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一村6幢25梯102室)及自行车库、室内装潢、部分家用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搬出;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给被告应得房产的折价款30950.50元;2、原告单位的股金及分红7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3、助动车1辆,归被告所有;三、各人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639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当事人是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