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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02-09-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利达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建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吴江市金利达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金吴公路边。法定代表人金留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毓芬(特别授权),江苏苏州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特别授权),江苏苏州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刚。委托代理人张斌(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江市金利达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诉被告张建刚其他经济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9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达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物及配件价款45865元,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579.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刚辩称,所欠原告定作物及配件货款45865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579.57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金利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2001年12月22日被告张建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65865元,被告于2001年12月28日还现金20000元,尚欠余款4586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12月22日,被告张建刚因在上海承建厂房向原告定做双面泡沫各种规格的夹芯板及配件共计价款65865元。当时,双方约定在2002年1月1日前归还35865元,余款在春节前结清。而被告仅在2001年12月28日归还现金20000元,余款4586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定作物及配件的价款45865元是事实,被告应予以偿付。被告逾期不还所欠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刚欠原告吴江市金利达空调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价款45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579.59元(自2002年2月11日至2002年8月1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随前款一并给付。本案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用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 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