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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02-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俊厚与被告王秋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沈某甲,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可斌,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女,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贾可斌、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尚好,对此孩子可以证明,原告每周回家一次是因其工作性质决定,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10月登记结婚,1985年8月20日生育女孩沈乙,西光中学学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双方缺乏夫妻间的沟通,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1999年、2001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原告认为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好转,遂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增进双方的感情,原、被告双方因未能恰当处理好夫妻及家庭关系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不宜坚持离婚之诉,被告亦应多体谅原告,与原告多进行交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