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02-09-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林与被告刘高辉、扶风县建筑公司及被告段阳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王永林,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高辉,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扶风县建筑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被告扶风县建筑公司,概况不详。被告段阳国,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林与被告刘高辉、扶风县建筑公司及被告段阳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林撤回起诉。诉讼费238元由原告王永林减半承担119元。审 判 长 金华审 判 员 杨睿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