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02-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建珍与潘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沈建珍,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卫龙令(系原告丈夫)。被告潘德明,农民。原告沈建珍与被告潘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珍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黄砂、水泥等材料,尚欠原告118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材料款1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德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黄砂、水泥等材料。2002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潘德明向沈建珍欠水泥、黄砂、石子、材料费合计11800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民事责任。原告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德明应归还原告沈建珍货款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4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