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2-09-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叶伟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伟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3日被留置审查,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伟林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伟林于2002年3月31日至5月12日期间,伙同冯军在绍兴县柯桥轻纺市场采用开门锁入室的方法,在谢宝龙、陈正芳、徐贤忠门市部窃得各类绣花窗帘布73匹及现金100元,价值合计49,573.25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伟林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伟林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2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叶伟林伙同他人携带事先偷配的钥匙,采用开门锁的方法进入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市场北一区三楼21-36号谢宝龙的门市部,窃得8匹绣花窗帘布,价值5,796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谢宝龙证实布匹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布匹的品种、数量;失窃布样照片经叶伟林辨认无疑;绍县价鉴字[2002]1-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谢宝龙失窃布匹的价值;被告人叶伟林供认不讳。2、2002年4月8日晚,被告人叶伟林伙同他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市场北二区三楼376号陈正芳的门市部,窃得41匹绣花窗帘布,价值29,52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正芳证实布匹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布匹的品种、数量;失窃布样照片经叶伟林辨认无疑;绍县价鉴字[2002]1-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正芳失窃布匹的价值;被告人叶伟林供认不讳。3、2002年5月1日晚,被告人叶伟林伙同他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市场北五区三楼1178-1193号徐贤忠的门市部,窃得8匹绣花窗帘布,价值4,137.25元。后被告人叶伟林将窃得的布匹以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建、王江。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徐贤忠证实布匹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布匹的品种、数量;失窃布样照片经叶伟林辨认无疑;绍县价鉴字[2002]1-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徐贤忠失窃布匹的价值;王建证实和王江一起向叶伟林购买了8匹窗帘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价款,并有王江证言佐证;被告人叶伟林供认不讳。4、2002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叶伟林又伙同他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徐贤忠门市部,窃得16匹绣花窗帘布,价值10,020元。2002年5月13日晚,叶伟林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徐贤忠扭送至公安机关。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徐贤忠证实布匹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布匹的品种、数量;失窃布样照片经叶伟林辨认无疑;绍县价鉴字[2002]1-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徐贤忠失窃布匹的价值;抓获经过证实叶伟林被抓获的时间和经过;被告人叶伟林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000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盗窃数额巨大,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伟林交代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八年五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赃款三千五百元中,发还谢宝龙四百十元、陈正芳二千零九十元、徐贤忠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