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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02-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博斤与潘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李博斤(又名李加兴),个体户。被告潘德明,农民。原告李博斤与被告潘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平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斤诉称,原告帮助被告干活,被告尚欠劳务费24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劳务费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德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告在被告手下做泥工。同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潘德明欠李加兴人工费2400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积极支付劳务费,现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德明应支付原告李博斤劳务费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洪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