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02-09-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段发瑞、药青兰与被告段云飞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药某某,段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段某甲,男,194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药某某,女,194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段某甲之妻)。被告段某乙,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段某甲、药某某与被告段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药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养子,因被告多年吸毒,变卖家庭财产,谩骂原告,滋扰家庭,致原告生活在痛苦中,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段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药某某于1972年9月收养被告段某乙,并将其抚养成人,共同生活。近年来,被告染上吸毒恶习,经常寻衅滋事,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且不赡养照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原告年老体弱,被告本应履行赡养义务,给予原告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而被告却因吸毒,不仅未履行赡养义务,反而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致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段某甲、药某某与被告段某乙的收养关系。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00二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