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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2-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俞某甲,嘉善县三方玻璃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两次审理中,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0年4月起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01年4月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而且被告从分居开始未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由被告支付分居期间抚养女儿所化去的生活费4350元及医疗费678.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身体不好,现由于被告无工作而且身体又不好,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俞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0年4月中旬,原、被告因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2001年3月6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4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02年4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俞某甲婚前财产有:汤姆生20寸彩电1台、日立888录像机1台、阿里斯顿30升淋浴器1台、壁扇1台、吊扇1台、鸿运扇1台(现在被告处)、被子4条、床单2条;被告胡某婚前财产有:电话机1门(现在被告已移机)、金鱼牌洗衣机1台(现在被告处)、上菱冰箱1台、工业缝纫机1台、电暖锅1只、电熨斗2只(其中1只在被告处)、餐具1套;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组合家具1套、长虹25寸彩电1台、飞歌1.5匹空调1台、VCD机1台、微波炉1台、绒线6斤(现在被告处)。再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中山东路326弄28号)房屋,系原告单位内部调配分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属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所有,原、被告只有房屋使用权,原告于2000年5月23日办理了公房租赁手续。原、被告结婚后一直使用该房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2001)善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3份、(2001)年浙江嘉善三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清单12份、财产清单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0年4月分居至今已满二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愿意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但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成长、原、被告的实际居住及工作情况,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查明的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对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财产的来源、分居期间对财产的使用管理及子女的抚养情况出发进行处理。对于原、被告所共同居住使用的公房,系原告单位内部的调配房,且又考虑到原告抚养女儿,故应由原告继续使用为宜,但由于被告现无住房,原告应给付被告适当的住房补贴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居期间已支付的抚养费、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俞某乙由原告负责教育抚养,被告胡某每月贴补女儿生活费120元,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女儿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凭发票结算)。三、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组合家具1套、飞歌1.5匹空调1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现居住房屋(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中山东路326弄28号)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住房补贴费3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在倩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