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02-09-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秋霞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第二医院、邵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霞,西安市新城区第二医院,邵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朱秋霞,女,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臧树华、王剑毅,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第二医院,住所地本市尚勤路***号。负责人刘筱枫,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伟一,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展,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邵萍,女,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一,基本概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施展,基本概况同上。原告朱秋霞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第二医院、邵萍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树华、王剑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第二医院及被告邵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一、施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霞诉称,1995年11月,我在被告处做双眼皮手术失败,致我失眠、精神抑郁等身体不适症状,原告因此在多家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998年9月,被告给原告又做了双重睑松懈术后,原告出现怕光流泪、失眠等症状,并继续求医问药,原告的这些身体不适完全是被告手术的过错所致,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621.58元、伙食补助费1458元、误工损失5488元、交通费84.5元、文印费97.8元、配镜费331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新城二院)辩称,被告给原告朱秋霞行双眼皮手术完全符合手术规程,且手术成功,朱秋霞所称其身体不适与该手术无因果关系,这是已被新城区、西安市和陕西省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邵萍同意新城二院的辩述。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1日,被告新城二院为原告朱秋霞做了双眼重睑成形术,术后伤口愈合好。1998年4月以后,朱秋霞多次到被告新城二院称其双眼睑闭合不全,感觉不适,要求修整。1998年9月20日,被告新城二院为原告朱秋霞做了双重睑松懈术,二次手术后,原告自感失眠、抑郁等不适症状而到多家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并向西安市新城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该手术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1999年4月20日,新城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重睑手术没有问题,外观正常,眼睑功能正常,没有闭合不全的表现,眼球无损伤,不可能引起患者头痛、失眠等症状。故患者的不适感觉与手术无关。该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此后,原告朱秋霞对该鉴定结论不服,遂向西安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重睑手术成功,外观正常,眼睑无瘢痕,眼球无损伤,眼睑闭合良好,患者出现失眠症状与本次手术无直接关系。建议患者作心理诊疗。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范畴。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再次申请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2001年11月22日,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具有双重睑手术指征,手术过程符合手术原则,术前、术后照片对比无畸形,双眼睑启闭灵活,患者自觉症状系心理因素引起,朱秋霞自觉双眼不适与重睑术无因果关系。该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本鉴定为最终鉴定。2002年7月,原告遂诉至本院,以因被告对原告施行手术有过错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三万余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对原告施行的手术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城区、西安市和陕西省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三份、病历、票据、手术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新城二院为原告朱秋霞行双眼重睑成形术,术后外观正常,眼球无损伤,手术成功,朱秋霞出现失眠症状,与手术无因果关系,该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这是被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鉴定结论认定的事实,而原告朱秋霞仍执意坚持其身体的不适是因被告对其行手术所致,显然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秋霞要求被告西安市新城区第二医院、邵萍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诉讼费130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