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02-09-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怡悦新特药品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陕西怡悦新特药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路。法定代表人李大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渠升武,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怡悦新特药品有限公司(原陕西省医药公司新特药科),住所地西安市南新街3号。法定代表人代长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芳,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原告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怡悦新特药品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渠升武、杨征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康莱特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00年元月5日,双方经过对帐,截止1999年底,被告尚欠其药品款139698.73元。之后,从2000年元月12日至12月18日,其先后给被告提供价值195291.20元的药品,被告共付款244482.82元,尚欠90507.11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700元。被告陕西怡悦新特药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其供应药品属实,但欠款数字需核对,表示同意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多次供给被告药品。2000年元月5日,双方经过对帐,截止1999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698.73元。之后,从2000年元月12日至12月18日,原告先后供给被告价值195291.20元的药品,被告陆续付款244482.80元,尚欠90507.11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对帐单、销售确认书、增值税发票、进帐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已实际收到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药品后未及时清结货款,导致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责任,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有效。2、被告陕西怡悦新特药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偿还原告货款90507.11元。3、被告陕西怡悦新特药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700元。诉讼费3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00二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