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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02-09-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88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寿嵘,嘉兴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于200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寿嵘、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陈婉婷。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期间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开始不肯干活、在外游荡、很少回家,不履行丈夫、父亲的义务。2002年3月5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之后,被告离家出走,置妻、女不顾。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20元,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个人生活用品及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供身份证明1份、结婚证2份、财产清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财产情况。被告丁某当庭辩称,原、被告感情是好的,夫妻间产生矛盾是原告父母造成的,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当庭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陈婉婷,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结婚至今只有1年多时间,原告就其提出离婚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当庭要求和好,故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况且,女儿出生只有8个月;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珍爱家庭,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卫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