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02-09-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与被告路国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路国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七路。法定代表人李荣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东四路房管所房管股长。委托代理人史小红,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国忠,男,194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电池工业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房地三分局)与被告路国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三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斌、史小红、被告路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地三分局诉称,1993年起,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西安市东五路6号楼5单元3号房屋居住。但自1997年3月起,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付,且以种种理由推拖。截止2002年6月,被告已拖欠租金64个月,金额为3735、60元,原告曾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让其在一周内交清所欠租金,但被告一直未付。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租金3735、60元,并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由原告收回房屋。被告路国忠辩称,自己是拆迁户,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原告对房屋没有尽到维修职责,影响到自己的正常居住,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元月起,被告承租原告管理的位于西安市东五路6号楼5单元3号公房居住,面积为42、92平方米,但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1997年元月起,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原告遂于200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租腾房。庭审中,被告提出自己居住房屋是拆迁而得,表示不同意适用原告提供的提高租金的标准,并称因自己房屋水暖等设施出现问题导致影响正常居住,给自己造成损失,但未就损失提出反诉。原、被告对双方约定的房屋租金标准均未能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市房地发(1996)143号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及市政函(1998)2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文件,作为本单位在1996年及1998年两次调整房租的依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约,但原告将自己管理的公房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有效法律规定履行自己交纳房租的义务。现被告长期拖欠房租,原告要求被告清付房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至于房屋租金数额,双方对约定均未能提供证据,应按国家及房屋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确定。但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收回被告所租房屋,从被告的实际情况及社会安定团结的角度出发,其诉请不予准许。被告称因原告未履行修缮房屋的义务而给自己造成损失,但未就损失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承租原告房屋之前的拆迁遗留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路国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交纳拖欠房租3735、60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要求与被告路国忠解除租赁关系及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59元由被告路国忠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所付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二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