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2-09-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王留荣、金连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留荣。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连荣。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汾玉水泥厂清算小组。诉讼代表人芦金刚,组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王留荣、金连荣、嘉善县汾玉水泥厂清算小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在征得原、被告同意后于200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王留荣和金连荣的委托代理人薛文明、被告嘉善县汾玉水泥厂清算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芦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8年12月25日,原告与嘉善金丝煌制衣有限公司、嘉善县汾玉水泥厂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嘉善金丝煌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5日起至1999年5月25日,嘉善县汾玉水泥厂为此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嘉善金丝煌制衣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嘉善金丝煌制衣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款,但均未归还。2000年12月,嘉善金丝煌制衣有限公司和嘉善县汾玉水泥厂均因不参加企业年检,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由于嘉善金丝煌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王留荣、金连荣至今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留荣、金连荣及时对嘉善金丝煌制衣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资产归还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要求被告嘉善县汾玉水泥厂清算小组及时对该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资产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要归还贷款难度大。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嘉善金丝煌制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嘉善县陶庄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嘉善县汾玉水泥厂清算小组的批复等,证明原、被告均有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给了嘉善金丝煌制衣有限公司。(3)催收贷款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讨过欠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嘉善金丝煌制衣有限公司、原嘉善县汾玉水泥厂所签《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嘉善金丝煌制衣有限公司、嘉善县汾玉水泥厂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嘉善金丝煌制衣有限公司负有全部责任,嘉善县汾玉水泥厂负有连带责任。嘉善金丝煌制衣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王留荣、金连荣对公司资产依法负有清算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留荣、金连荣及时对嘉善金丝煌制衣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资产归还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要求被告嘉善县汾玉水泥厂清算小组及时对该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资产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嘉善金丝煌制衣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留荣、金连荣以清算嘉善金丝煌制衣有限公司所得资产予以偿还;二、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王留荣、金连荣以清算嘉善金丝煌制衣有限公司所得资产承担。三、由被告嘉善县汾玉水泥厂清算小组以清算嘉善县汾玉水泥厂所得资产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留荣、金连荣清算嘉善金丝煌制衣有限公司所得资产范围内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燕 来源:百度“”